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
来源:m6手机网页版登录 发布时间:2024-12-21 02:10:58产品中心详情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温龙市监处罚〔20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申请人处进行全方位检查,并首次表示厂内面积为3.24㎡的简易升降货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当场予以查封。申请人获悉后积极整改,于2023年9月21日预约厂家到申请人处修建新梯。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后于2023年12月14日获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将其置于显著位置。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温龙市监处罚〔20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根据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实际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第一次来申请人处进行执法查处特种设备后,申请人立即进行整改,并进行特种设备修建。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取得特种设备的使用资质并进行公示,至此整改已完成,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无视了申请人的整改成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处罚条件,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需要为本次行政处罚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申请人从事密封件的生产经营,特定种类设备并非专营范围,即使申请人不了解特定种类设备也一直严格管理,该货运电梯自安装以来只用于产品和材料搬运,禁止员工搭载并作出明显提示,规范定期维护设备,主观上并无违法使用特定种类设备之故意。此外,货梯使用以来,市、区应急(安监)、市监、消防部门和街道相关站所到申请人处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规范经营等监督检查不下10次,但一直未有检查单位或人员指出电梯违法情况,申请人主观上并无违法使用特定种类设备之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恳请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违法情况并非轻微。但根据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适用《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具体规定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违法行为轻微: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及时改正情况等予以综合认定。及时改正包括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或立案后调查过程中,或责令限期改正后规定期限届满前改正等情形”,申请人特定种类设备使用至今使用频率低且仅用于产品和材料运输,并无向一般公众开放,即使是内部员工平时也不得乘坐,既没有给员工以及附近居民造成人身损害,也没有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申请人在收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温龙市监强制(2023)905-1号)后立即按照要求停止使用该电梯,投入8.7万元对电梯进行拆除重建,及时进行整改,被申请人认为违法情况并非轻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温龙市监处罚〔20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定种类设备的”。上述条款并非申请人理解的“逾期未改正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认为本次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上述条款明确,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申请人具有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并办理登记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09年委托他人建造并长期使用简易升降机,但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未经检验合格,无随附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无主观过错,应按照上述法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的情节并非轻微。2009年,申请人委托他人建造并长期使用简易升降机,至案发到整改完毕,违法状态持续十余年,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非轻微。被申请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也已充分考虑到申请人主动配合、积极整改、未发生相关事故等情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其不予行政处罚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处(温州市龙湾区某街道某工业区)进行检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该企业设置有1台面积3.24平方米的简易升降机;
3.张某和(法定代表人母亲)称上述简易升降机使用于四氟乙烯产品及原材料一至四楼搬运。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合格的简易升降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以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为由予以立案(编号:温龙市监立〔2023〕572号),并作出温龙市监强制〔2023〕0905-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申请人处存在安全隐患的1台简易升降机予以查封,期限为30日。
2023年9月20日,因申请人拆除简易升降机并重新安装升降机,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监解封字〔2023〕0905-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案件过程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升降机设备销售合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进行集体讨论,鉴于案情特别复杂继续延长办案期限3个月。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监案告字〔2024〕ZY0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拟处以罚款31000元。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书》。
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温龙市监处罚〔20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1000元。
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方式予以送达,后于2024年2月26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总经理。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履行处罚决定,缴纳310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温龙市监处罚〔20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申请解封报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升降机设备销售合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集体讨论记录、调查报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书、缴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一、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龙湾区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关于本案涉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国家为加强特种设施安全工作,预防特定种类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故对特定种类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并且对特定种类设备的生产、经营、适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管理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电梯作为特定种类设备,其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及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确认,涉案简易升降机系2009年委托他人建造并长期使用,但未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未经检验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只有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逾期未改正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其立即进行整改并及时完成整改不符合处罚条件,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本机关不予认可。
三、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适当性问题。《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同时,《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浙市监法〔2022〕4号)中的《不予处罚清单》包含商事主体监管、广告监管、网络交易监管、价格监管、知识产权监管、产品质量监管六类,共涉及28个事项,但不包含食品药品、特定种类设备、强制性认证产品等重点领域。
因此,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申请人系首次违法,且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等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在“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幅度内处罚款31000元,量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被申请人立案、办案期限延长、实施查封、解除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均符合相关规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告知,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日作出的温龙市监处罚〔2024〕71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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